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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據臺南市政府 115 年 3 月 3 日南市人企字第 1150317737 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,各機關因業務需要,得指名商調其他機關人員;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 6 個月者,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,始得調任。上開但書規定意旨,係為避免各機關因人員異動頻繁而影響業務推展,是所定於原「服務機關」任職是否滿 6 個月,係以擬調人員於該實際任職機關(含內部各單位)之年資計算;至於該任職所在機關是否具有決定擬調人員過調日期之權限,則係回歸各該機關與其上級機關之權責劃分情形而定。因此,人事人員於實際任職所在機關(... 觀看完整文章
一、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轉教育部 115 年 2 月 9 日臺教人(四)字第 1154200463 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退撫條例)第 70 條第 3 項、第 77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09 條規定略以,退休教職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(薪)給、待遇或公費(以下簡稱薪酬)之機關(構)、學校或團體之職務,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(按:同時再任 2 個以上職務者,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),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,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,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。
三、至教職員退休再任前開職務,得否自願減少支領薪酬總額至停止領受... 觀看完整文章
